(2013)固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皓冉诉被告毕豫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冉,毕豫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皓冉,男,2006年6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张海山,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毕豫栋,男,2003年11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毕远红,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陶杰,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皓冉诉被告毕豫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冉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毕豫栋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冉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4点多,我和申志银、申文婧、毕豫栋、毕豫梁等小朋友在我家门口玩,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毕豫栋用树枝做的弓箭射中我的左眼,造成我左眼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家人前期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护理等损失3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毕豫栋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没有证据显示是我造成。一同玩耍的小朋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皓冉和被告毕豫栋以及申志银、毕豫梁等小朋友在原告张皓冉家门口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毕豫栋用树枝做的玩具弓箭将原告张皓冉左眼射伤。原告张皓冉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13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061.28元(扣除医保报销款4598.4元后),配镜花费532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毕豫栋家人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户口及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对申文婧、张皓冉、申志银的询问笔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配镜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玩耍过程中,被告用玩具弓箭射伤原告眼睛,原、被告父母都不在其身边看管,被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对其子女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玩耍方式进行劝诫或提醒,导致了原告左眼受伤事故的发生。被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1.28元、配镜费用532元、护理费903.5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4196.66元,扣除被告方已经给付的2000元,下余32196.66元被告的监护人仍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豫栋的法定代理人毕远红、陶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皓冉各项损失32196.66元。(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皓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豫栋的法定代理人毕远红、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