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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1990年7月3日生女儿周某甲,1993年12月8日生儿子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泼陂河镇街道五间上下五层门面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自离婚登记之日向原告李某支付100000元现金,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再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如今双方离婚已过一年,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致使原告居无定所,生活困难,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现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和2012年11月29日L411522-2012-000571号离婚证;3、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某亲笔所写欠条。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并无异议,离婚时虽约定过给付原告700000元现金,但须以卖掉房子为前提,现在房子没有卖掉,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1990年7月3日生女儿周某甲,1993年12月8日生儿子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泼陂河镇街道五间上下五层门面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自离婚登记之日向原告李某支付100000元现金,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再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现协议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周某某并未如约履行义务,给付现金,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2012年11月29日L411522-2012-000571号离婚证、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登记离婚,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亲笔所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某某辩称,给付原告700000元现金须以卖掉房子为前提,因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待被告卖掉房子,才可向原告支700000元现金,被告亦不能对其异议的成立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现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