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乾丰诉海南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丰,海南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吴乾丰,住海南省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某区某路某楼。原告吴乾丰诉被告海南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乾丰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吴乾丰与被告海南金盛元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屋基地买卖合同书》,受让了座落于海口市某镇某管区某村某路某洋5.5亩开发小区第东排5号中的123.97㎡土地,屋基地占地长10.78米,宽11.50米。转让价格共计39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地款39670元。但被告金盛元公司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已经被海口市政府划拨给案外人林绍财,案外人于2008年9月9日已经实际取得海口市国用(2008)第008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根本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屋基地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地款39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2124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差价损失10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屋基地买卖合同书》提起的诉讼,而《屋基地买卖合同书》出卖人为海口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海南金盛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不存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乾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10元,退还原告吴乾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