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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甲,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住仙游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毅诚,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部队领导介绍后于200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至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结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再维持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某辩称,1、结婚和生育孩子时间均无异议。2、2003年10月份经部队领导介绍,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后,本人还在经济上支持原告读取研究生,平时本人还经常孝顺原告的母亲。3、2009年原告部队搬走后,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婚生孩子在仙游学二胡,所以被告没有随原告一起搬到广东一起生活。4、夫妻感情尚好,从来没有吵架。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每年都有回来和被告一起生活,且2013年12月11日上个月一家人还去厦门游玩。5、和原告在短信上有商讨离婚是被告一时生气,并不是真正想离婚。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部队领导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随部队搬到广东韶关,婚生儿子刘某乙在仙游学二胡并随被告陈某某生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维持婚姻关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主张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但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部队证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部队领导介绍认识后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因为工作原因随部队搬到广东韶关,婚生儿子刘某乙在仙游学二胡并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每年都有回来和被告一起生活,且2013年12月11日一家人还去厦门游玩,没有分居。原告刘某甲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且军人服役是职责所需,而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分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