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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杜书启与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启,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杜书启,男,1959年10月18日生人,汉族。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庆文,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书启诉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供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追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庆文、俞中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书启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莘县供电公司与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依合同约定,昆山公司为被告安装541只节能路灯,因此所节约的电费在合同期内由双方五比五分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8月27日,昆山公司将对被告之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应付款、延长节能效益、违约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债权转让,不具备合法要件。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的协议也不知情;债权可以转让,但合同是不能进行转让的,违约金的约定即使合法,也不应属于转让的范围。2、昆山公司所提供的节能灯存在质量瑕疵,节电率不达标,亮度不够;被告已把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予以支付,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且昆山公司没有按时把保证金32460元退还给被告方,明显存在违约情况,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变更。假如违约金条款为有效条款,被告同样有权利要求原告方承担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约2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杜书启代表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莘县供电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合同约定:1、昆山公司为被告安装上海川石公司生产的3000k大功率螺旋节能路灯541只,交货时间2011年1月10日。2、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100w节能灯替换250w高压钠灯,节电率60%以上而照度不降低,合同期内免费以坏换好;甲方如有异议,一周内书面向乙方提出。3、合同期限两年(期满可续签),双方在合同期内五比五按月分享节约的电费款项,对比节电率和照度另立试验数据,作为合同附件。4、甲方在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每只节能灯60元的保证金,一年后乙方如数退还甲方,或抵扣乙方应得节约电费的款项。5、从节能灯安装完毕、确定节电数据之日起,如甲方不能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应得分享节约的电费款项,每延迟一天加付5%;若乙方不能按时退还甲方的保证金,每延迟一天加付5%。6、乙方授权杜书启负责该项业务的运作并负责回收乙方的应得款项。上述合同,由莘县供电公司签章,原告杜书启签字;之后昆山公司在合同传真件上补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昆山公司于2011年1月9日将川石牌节能路灯541只运输到位,并进行了安装。2011年1月14日,被告莘县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测试人员王景全、赵才在《川石牌100w节能灯对比250w钠灯节电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川石牌100w节能灯对比250w高压钠灯节电率62%。2011年5月,被告莘县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作出《路灯节能灯改造情况说明》称,根据《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应付乙方节约电费为4935.05元,甲乙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结算执行合同。该合同由测试人员赵才签字,并加盖“莘县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专用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昆山公司节约电费至2012年12月,根据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至2013年3月尚有三个月节约电费14805.15元(4935.05元×3)未付。2013年8月27日,昆山公司(甲方)与杜书启(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昆山公司将基于《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而享有的全部债权,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莘县供电公司未予支付的所有节约的电费款项及违约金等转让给杜书启,杜书启因行使该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责任均与昆山公司无关。昆山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本协议复印件邮寄给莘县供电公司,履行对供电公司的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昆山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莘县供电公司财务科科长庞波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无庞波签字,快递公司通过联系庞波手机XXX后,将快件放到了莘县供电公司门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受让的债权,被告未予支付。关于对《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及履行情况。被告提交其支付昆山公司保证金的凭证及昆山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凭证各三支证明,川石牌节能路灯(541只)到货后的2011年1月11日,被告按照约定以每只节能灯60元向昆山公司交付保证金32460元,昆山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了被告。对此,被告认为,从保证金交付一年后的2012年1月11日起算,根据实际退还保证金的日期,昆山公司迟延退还保证金170日,结合合同关于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每迟延一日加付5%的约定,昆山公司应支付滞纳金275910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一年后退还保证金或抵扣乙方分享节约电费的款项,据此,从保证金交付一年后的一年内退还保证金都不算违约,因被告已认可保证金退还的事实,即使昆山公司属于违约,被告也不应主张滞纳金,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称,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应付违约金共225000元,其自愿减少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25000元,加之电费应付款15000元,被告应付款共计135000元。原告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昆山公司签订的《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一份,昆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支付昆山公司保证金的凭证三支,昆山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凭证三支,原告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莘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证明及庞波通话清单各一份,以及本案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与昆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二是被告与昆山公司签订的《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与昆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昆山公司签订的《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昆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昆山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而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亦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昆山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莘县供电公司财务科科长庞波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无被告有关人员签字,但快递公司在联系有关负责人后,将快件放到被告传达室,即已发生送达效力;尽管债权人昆山公司未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债权转让的对象、范围及转让的效力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所以,昆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不具备合法要件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与昆山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路灯节能灯“合同能源管理”运作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昆山公司“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以及被告“不能按月足额支付昆山公司应得分享节约的电费款项”,均约定了“每延迟一天加付5%”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中约定了昆山公司对被告所付保证金“一年后退还”,原、被告因此对于昆山公司是否违约存在分歧。该条款对昆山公司履行合同的期限系约定不明,被告可在保证金支付一年后随时主张权利。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昆山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和昆山公司违约的事实,因而被告以昆山公司先行违约而不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期内最后三个月昆山公司应分享节约的电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适当减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被告与昆山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承担违约金应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合同期内最后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份应付的节约电费14805.15元,应当给付原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给付原告杜书启三个月电费应付款14805.15元及利息(以每月应付款4935.05元为基准,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书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