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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继周与成芝利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周,成芝利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张继周,居民。被告成芝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原告张继周与被告成芝利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周、被告成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周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成芝利在法院强制执行下交纳了执行标的款65652元,同时又恶意将该款保全。又于2009年3月6日起诉到赣榆法院。后该案转为异地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又判决我赔偿被告林木损失15000余元。本人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诉,高院认为是个假案,让二审法院将该案件处理掉了。由于被告的恶意诉讼,导致65000元林木款和652元诉讼费没有执行完。按照双方在2005年5月21日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从保全之日到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有关支出的诉讼成本、误工损失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5652元的逾期利息56583元,误工损失、车旅费、名誉损失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芝利辩称,1、原告打官司成瘾,双方因2005年购买杨树的事情发生纠纷,从2007年打官司至今整整6年,从赣榆法院、海州法院、市中院、省高院官司打了几十场,原告总是胜诉的少败诉的多。2、被告向法院执行局交纳兑现款65000元后又申请保全了该款,在原告未取得该款前,这65000元仍然是被告的钱,同时原告后来又申请将65000元中的16000元再次保全,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利息。原告从法院执行局领取被告交纳的65652元的时候未主张利息,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该利息。利息的问题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处理。原告现在主张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652元的逾期利息56583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主张诉讼中的误工损失、车旅费、名誉损失共计8000元没有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张继周与被告成芝利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07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7)赣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对张继周出售给成芝利的尚未砍伐的木材中从东往西303米由张继周提供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成芝利支付办证费用,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前共同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下发之日,成芝利付给张继周欠款45000元及本次申请采伐的林木款20000元等。双方在该调解书中未约定利息。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张继周未按约定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成芝利因此也未将约定的65000元支付给张继周。2008年12月22日,本案被告成芝利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执行(2007)赣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张继周应付的义务,要求张继周配合办理采伐许可证。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赣执字第00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月8日通知墩尚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赣榆县农业局将张继周在调解书中确认的林木变更为成芝利所有,由成芝利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9年3月7日,成芝利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于次日得到批准。2009年3月17日,被告成芝利收到本院执行局转给的采伐许可证。2009年2月23日,本案原告张继周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赣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要求成芝利支付标的款65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562.5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赣执字第0701号。为此张继周交纳了邮寄费20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成芝利向本院交纳了标的款65762.50元(包括本金65000元、诉讼费562.50元、邮寄费200元)及执行费875元。同时本案被告成芝利又申请保全上述其所交纳的标的款。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赣诉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本案原告张继周上述标的款中的65000元。2009年3月30日,本案被告成芝利在法定期限内以张继周不履行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继周赔偿其损失99900元。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赣民二初字第1240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继周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该案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8月18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成芝利的诉讼请求。成芝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连商终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海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继周赔偿成芝利损失15147.80元。张继周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2011年1月4日,依据(2010)连商终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5147.80元向本院申请保全成芝利交纳并保全的65000元中的16000元。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赣民诉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成芝利在本院的兑现款16000元。该案在再审过程中,成芝利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我自愿放弃连云港中院(2010)连商终字第0397号判决书项下的15147元,不再要求张继周给付,张继周应撤回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同日,张继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4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继周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4月15日,张继周依据(2010)连商终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成芝利给付标的款49562元及滞纳金。执行案号为(2011)赣执字第998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张继周于2011年5月5日领取了标的款39762元。2011年7月7日,成芝利交纳标的款3000元,2011年7月25日成芝利交纳标的款4350元,2011年8月1日,成芝利交纳标的款2650元,共计10000元。张继周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8月5日领取3000元和7000元,共计10000元。2012年6月12日,本院接受海州区法院委托立案执行张继周申请执行成芝利一案,案号(2012)赣委执字第001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成芝利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交纳标的款5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交纳标的款3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交纳标的款4000元、2013年6月7日交纳标的款4000元,共计16000元。张继续周分别于成芝利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领取标的款5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领取标的款3000元、于2012年9月6日领取标的款4000元、2013年6月15日领取标的款4000元,共计16000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过程中,扣划了(2009)赣执字第0701号案中的标的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标的款凭证、承诺、执行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为构成保全申请有错误,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原告张继周未履行(2007)赣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按时配合被告成芝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成芝利于2009年3月17日履行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原告张继周标的款65762元的义务后,以张继周未配合办理采伐许可证致使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诉前保全了上述标的款65000元,并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继周赔偿其损失99900元。被告成芝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都不存在错误。由此可见,被告成芝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原告张继周利息的损失,但被告成芝利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对保全错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被告成芝利的保全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原告张继周要求被告成芝利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继周要求被告成芝利赔偿逾期利息56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继周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其因打官司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名誉损失等共计8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张继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洪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