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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志龙与青县金牛宏达制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龙,青县金牛宏达制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吴志龙。被告青县金牛宏达制砖厂。地址: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龙与被告青县金牛宏达制砖厂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志龙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志龙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庆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