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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希光与被告何加安、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光,何加安,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赵希光,顺丰公司快递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加安,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6号。法定代表人:董丽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公司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希光与被告何加安、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加安、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光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加安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吉AD85**)沿卫星路行驶时与原告电动车与原告的左腿接触,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左腿受伤。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局部压痛明显,建议休息一周。复查后,建议再休息一周。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何加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参保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4657.40元,包括医疗费265.40元、误工费2192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何加安、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在我公司投保的吉AD85**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9月26日赔给被保险人范国友459.40元,我公司认为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何加安、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17日由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证明内容: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加安驾驶吉AD85**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卫星路临河街路口处将原告赵希光左腿撞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通过证据形成原因的分析并作出认定结论,此起事故由何加安一方过错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希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车辆信息简表、肇事车辆吉AD85**行车证,由长春市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吉AD85**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国阳公司,驾驶人何加安在工作中将原告撞伤。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内容: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的车号为吉AD85**,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诊疗费票据。证明内容:1.原告赵希光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经诊治被确诊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医生处理意见为休息两周;3.医疗费为265.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需要提供原件,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与证据7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由原告工作单位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希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内容:原告赵希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384元,15天未能参加工作,扣发其工资共计219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需要提供原告的工资条及其他会计凭证,证明原告被扣发的工资,该份证据是2013年11月10日才做出的,我方已经在2013年9月20日已经进行理赔,另外不能证明原告在顺丰公司上班。完税证明是复印件,该证明只有原告缴纳的费用,没有说明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条等证据互相印证,原告的税收证据每月数额也不一致,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该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凭据、诉讼费票据。证明内容: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500元,诉讼费为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何加安接受证据的清理单,证明原告赵希光已经将个人完税证明原件、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门诊诊断票据原件交予被告何加安,并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罗列了证据的原件和原告的名字,并没有其他能证明的问题。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理赔,说明被告已完成证据的核查,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财产损失的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费用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只是一个手写的收款收据。被告何加安从原告处取得该证据,并以此为据进行理赔,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虽然数额不一致,但说明各方对该损失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但数额认定不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赔款明细、保险理赔清单、赔款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9月26日支付给吉AD85**的被保险人范国友459.4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医药费259.40元、车损2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时,必须有受害方的赔偿确认签字,才能支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经过受害人前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根据该份证据也可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和修车费的事实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加安为被告国阳公司员工,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加安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吉AD85**)送货过程中,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侧后轮与正在等候信号的原告接触,导致原告的左腿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加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原告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6月21日原告复诊,继续诊断:休息一周,对症治疗。原告称花费医疗费265.40元。原告将门诊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等证据交给被告何加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9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车损200元、医药费259.40元,但被告何加安、被告国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加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加安、被告国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何加安为被告国阳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应由被告国阳公司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向保险人进行了部分赔付,且原告自愿将相关证据交给被告何加安代其进行理赔,应视为对被告国阳公司代为申请理赔的认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负担部分治疗费、车损费,不再重复赔付,但误工费、交通费仍应负担,被告国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关于被告国阳公司的赔偿数额。医药费被告国阳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为准,故认定医药费259.40元。车损费400元经被告国阳公司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而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证明各方对该损失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数额认定不一致,保险公司分担其中的200元,其余200元应由被告国阳公司负担。误工费:依据诊断,原告存在误工事实,应按15天计算,但原告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工资标准给付原告,故计算为1313.04元。原告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50元。律师代理费依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按8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希光误工费1313.04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63.04元;二、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希光医药费259.40元、车损费4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共计14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国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