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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8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昌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与行人王某甲、王某乙肇事,致被害人王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被告人靳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宋某、李某、张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电话清单、122接警记录单、120受理登记单,录音光盘,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靳某应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