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爱琴与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于某,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刘某,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佴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某。原告于某被告刘某、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芦小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刘某,被告佴某的委托代理人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在2011年,被告以做沙石生意为名早年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由于近年来生意一直不是很好,无力还款,于是撕毁原告借据,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9日出具新“借条”据,数额仍为70000元、180000元、160000元。现被告无意还款,且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1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标的分别为70000元、180000元、16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诉状上所说的借条都是我打的,我愿意还款,目前我没有钱,所以我要定一个还款的计划:一年偿还50000到70000元,从2014年元旦开始偿还。打官司的诉讼费用我承担。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佴某辩称:被告佴某不清楚原告于某借款给被告刘某,但作为夫妻是有义务还款的。我自己也没有钱,且别人欠我的钱也要不到。如果原告能把被法院冻结的120000多元解封的话,我可以继续用于工程上的周转。为了表示诚意,解封以后我可以给原告50000元,其余的给我用于工地周转。这样的话,原、被告可以达成一个协议,每年被告刘某、佴某共同还款50000到70000元给原告。被告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于某借款,并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数额为70000元、180000元、16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4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追加佴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9日制作了民事裁定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33号,冻结被告佴某名下存款420000元,实际冻结129005元;于2013年12月6日制作了民事裁定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33-1号,查封了被告刘某名下苏KH08**轿车一辆。另查明,被告刘某、佴某于1983年6月4日在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以其目前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由于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刘某、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给付借款410000元;二、被告刘某、佴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7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刘某、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芦小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月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