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周筱琴与彭特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许亮安,男,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伟文,男,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甲。原告周××诉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有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委托代理人劳伟文,被告彭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1994年4月8日,双方在开平市塘口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彭乙。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家庭的绝大部分开支、一切家务事、女儿的抚养、教育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家人漠不关心,结婚以来处心积虑、刻意隐瞒收入,对家庭付出极少。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为了家庭、感情事争吵不休,相处很不和睦。由于女儿年纪小,原告为了不影响女儿的身心成长及学习,原告多年来一直对被告极度容忍,饱偿痛苦、备受折磨,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离婚。近年来,双方感情日益恶化,而且被告更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多次以家庭暴力相威胁、恐吓,给原告造成严重心理创伤,产生严重心理恐惧。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双方已于2013年9月7日开始分居,并且双方已对离婚一事多次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虽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最终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包括××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元及收益,2006年以12万元价格购买的粤JS××号小汽车一辆(现市值约5万元),原告及被告名下的股票(其中原告名下股票现市值约人民币2万元,港币约6.5万元)、玉器八件等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务需处理。女儿现已上大学,为了保障女儿的学习和生活,根据目前的学费和生活水平,双方仍需每年向女儿支付5000元用于其学习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每年各支付女儿大学学费及生活费用5000元,直至女儿完成大学学习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元及收益,牌号为粤JS××号小汽车一辆(新车价值12万元,现市值约5万元),现市值约人民币7万元的股票,玉器八件(价值约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原件2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生育女儿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开平市××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收据原件2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以周甲、周乙名义投资开平市××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元。5、证券帐户,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6、2011年1月10日被告的道歉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时因婚外情向原告道歉。7、2013年9月14日被告道歉信原件1份,证明被告隐瞒自己的收入,工资收入不透明。被告在信中肯定了原告对家庭作出的贡献。8、离婚财产分割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9、工资存折原件3个,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实际工资与其交待不一致,被告隐瞒自己的收入。10、光盘1张。被告彭甲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有19年,感情深厚,家庭和睦。被告日常比较疼爱和迁就原告,夫妻生活和谐。被告对女儿更是爱护有加,悉心照料。只是因为母亲生病到死亡的近一年多时间,被告倾注太多精力和时间照顾母亲,所以对家庭照顾不够,加上精神受打击,病倒了。二、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位于开平市××豪庭×幢×房,××豪庭×区×号车位,××路×号×幢×号铺位,××路×号第×幢夹层×号房。被告要求取得铺位及夹层房屋。投资款、股票、玉器、春节前用女儿名义存款2.5万元,2011年春节前用原告名义的定期存款6万元,应平均分割。原告故意欺骗被告在2013年7、8月以房产转名等为名将财产转移,明显是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存款、人身保险等存折和资料。三、女儿已成年,且每年有房屋租金15200元收入,可维持生活和学习之需。况且,今年9月份被告已通过转帐支付11500元给女儿。如房产依法分割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余下的8950元。四、原告基于侵占被告应有的财产为目的提起离婚诉讼,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及有关评估费用。被告彭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粤JS××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经核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券帐户卡无异议;认为2001年的道歉信是因为原告以为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为了消除误会,挽回感情而写的,原告亦原谅了被告。2013年9月的道歉信是因为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为了挽回家庭,所以先表态认错而书写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因为原告当时一定要离婚,被告希望挽回婚姻,通过财产分割给原告压力才订立的。对工资折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隐瞒收入。对开平市××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投资是被告单位为了增加职工福利,红利以工资形式发放,但要求不得以职工自己名义办理。对光盘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粤JS××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左右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彭乙。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与被告彭甲于1994年4月8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陈述被告有婚外情,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与被告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鉴于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暂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与被告彭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有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晓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