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于告中与于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和春,于告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和春,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告中,男,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长元,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和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辛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和春,被上诉人于告中的委托代理人吴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到其女婿于云贤果园地里摘桃子,与被告相遇,被告以原告偷其果园内的苹果为由,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受伤。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于2012年9月29日下午对原告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当时我在小水沟里捡落在地上的桃子,这里地邻于和春从下面上来了,就说我:“你偷俺家的苹果。”我当时说:“谁偷你的苹果,你胡说八道。”于和春到我跟前后就把我摔倒了,脸朝上、头朝西、脚朝东,于和春就用腿压着我的两只胳膊,就用巴掌打我两面部,打了好几下。以后他用拳头打我的左面部及耳部,打了四、五下,以后于和春又用双手卡我的脖子。停了一会,我就昏过去了。”被告于和春于2012年9月29日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陈述:我发现我村于告中手里拿了个提篮在我的果园地东头树上摘苹果,狗先过去把他吓跑了,于告中顺道往下走,我拦住他问他“你为什么偷我苹果。”他当时很横,我去夺他手里的提篮,没夺下。这时于告中的侄子于某听到声音后从果园里出来了,他对我说算了吧,我就让于告中走了。认可除其和于告中外,还有于某在场。被告于和春于2012年11月27日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时称未打原告,但在夺他提篮时看见于告中脸上有点血,具体位置记不清了。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1日调查证人于某,于某陈述:“2012年9月28日那天中午12点半多钟,我上山干活,听见有人吵吵的声音,我就过去了。过去后看见于和春骑在于告中的身上。当时我看见就说于和春,你在打死他吗?于和春就从于告中身上起来了。于告中起来后,我看见于告中嘴上有血,右耳也有血。”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被人送往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牙齿下左1、2、3松动II°(外伤性),无保留意义,给予拔除;建议烤瓷修复,付医疗费4831.2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17日到该医院用药付费27.48元;于2013年5月21日到该医院镶牙付费1841.69元,合计付医疗费6700.44元。原告的伤情经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到蓬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检查情况,综合分析说明如下:(一)、被鉴定人于告中本次外伤所致病是:(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牙齿下左1、2、3松动II°(外伤性)。(二)、被鉴定人左侧下1、2、3切牙缺失(<4个),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三)、被鉴定人左侧下1、2、3牙齿缺失,伤后误工休治45日。(四)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0日。(五)被鉴定人左侧下1、2、3牙齿缺损,尚需补治,建议预计费额约需人民币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原告出院后3个月才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实际于原告伤后不足一月即出具报告,故不予认可,并对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用药和2013年5月21日牙齿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但对该鉴定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00.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刘伟护理,系农民身份,护理人员误工10天,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计2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二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120元;交通费按1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赔偿5年再乘10%为4723元,合计经济损失11964.24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主张,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告中与被告于和春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受伤,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能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于和春虽然否认致伤原告,但对其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和春无证据证实原告于告中的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情,且原告伤情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结合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事发后对原、被告及证人于某所做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于和春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左侧下1、2、3切牙缺失,才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结论与鉴定时间无关,故被告所提异议无依据,对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所提异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被告于和春赔偿原告于告中人身损害赔偿款11964.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99元。因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在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于和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伤可能是其自己逃跑过程中摔倒所致;2、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其伤系上诉人所致,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30日被上诉人才住的院,这期间被上诉人可能因别的事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告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水果采摘发生争执,9月29日,上诉人在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态度蛮横,去夺被上诉人的提篮,在夺提篮时看见被上诉人脸上有血。而唯一在场证人于某在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笔录中称,其看到上诉人骑在被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嘴上和右耳有血。结合被上诉人就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蓬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于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