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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从部队退伍后,因对枪支十分喜爱,遂于1985年前后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根不锈钢管,并自制枪托、扳机等,将其组装成一只土铳。后被告人吕某长期持有该土铳并用于打猎,直到2013年9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独生子女证、结婚证、退伍军人报告书、移交单、申请报告,证人徐某、叶某、赵某、陈某、祝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且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汝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来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