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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溜进乐清市城南街道祥和路6号王某丙家中,盗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餐桌上的一个绿色钱包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将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放进自己的裤兜后将钱包丢弃,逃至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公交站边时被被害人王某丙抓住。现赃款15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