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刑执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春起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0007号罪犯王春起,男,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王春起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春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18770元。附带民事原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附民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2第二季度获得单项奖励,2012年下半年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春起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春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荣丽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