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驻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欣雨。委托代理人:郭元艺。系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法定代表人:杜京莲。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已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娟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