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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慧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慧,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0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慧。委托代理人徐梦(系陈慧丈夫。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陈慧与被申请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淮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申请人陈慧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陈慧与万高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高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洪泽东九道北侧、东二街西侧润泽名都1栋2单元705号房出售给陈慧,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价款为226000元;万高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陈慧使用;万高公司逾期交房的,陈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万高公司按日向陈慧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慧按合同约定向万高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洪泽县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反映,诉争房屋的物业费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计取,以此推定万高公司直到2012年4月20日才与陈慧办理房屋交接相关手续,双方遂起纠纷。仲裁庭另查明,原淮安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庭认为,陈慧与万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考虑到诉争房屋所处的地段位置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经综合衡平,酌定被申请人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10735元(226000元*0.0001*475天,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万高公司给付陈慧逾期交房违约金10735元。仲裁费900元,由万高公司负担(陈慧已付,万高公司迳付给陈慧)。申请人陈慧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仲裁程序违法,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情形。被申请人万高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其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慧主张在仲裁开庭前,仲裁庭未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组成人员,且未依法告知其有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但仲裁卷宗显示,2013年10月9日陈慧本人签收了淮安仲裁委向其送达的组庭、开庭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第1页显示,仲裁庭告知了陈慧仲裁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陈慧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陈慧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陈慧另主张万高公司隐匿了房屋交付确认书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员对房屋交付时间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隐匿证据��在法庭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明确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某项证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持有但仍故意隐瞒拒绝出示证据的情形。本案在仲裁程序中,万高公司经仲裁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并不清楚法庭审理中需要其提供房屋交付确认书,且该房屋交付确认书也并非证明房屋交付时间的唯一证据,陈慧在仲裁庭审中为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已经提交了2012年5月12日开具的物业费收据。且在本院申请撤销仲裁程序中,陈慧亦提交了交房交接单回联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因此,在陈慧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不一定需要要求万高公司提供房屋交付确认书。因此,万高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庭在万高公司缺席仲裁的情况下,按照陈慧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房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对于陈慧主张的仲裁员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情形,首先,陈慧未能提供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证据;其次,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仅就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陈慧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慧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