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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戊,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2月2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户万金,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高某戊亲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戊及其辩护人户万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在遵化市铁厂镇东北店村东山大岩子,被告人高某戊因琐事与高某戊发生争执,后高某戊用脚将高某戊踹倒在坝坎子下,致高某戊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戊与被害人高某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戊陈述、证人高某戊、高某戊、高某戊、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戊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