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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璐等与周宝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璐,李国华,周宝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周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李国华,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周宝钢,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周璐、原告李国华(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周宝钢(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21时30分左右,我们在外出回家后发现被告未经允许进入李国华的家中,并称要住几天再走,遭到我们的拒绝,随后发生口角。被告举起家中木质靠背椅和钢铁材质自行车向周璐头上砸去,李国华为保护周璐也被砸伤,最后导致我们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人身受到严重侵害。我们受伤后李国华报警,邻居都进来了,被告临走还扬言要杀死周璐等威胁性话语。警官来后做了笔录,但因为被告不在现场没有进行处理。李国华与被告于1987年10月18日结婚,1998年分居,2008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周璐系李国华与被告的女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1980.21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80.21元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属实。离婚后我住在姐姐家,2013年11月30日因为学习我回到红庙住,之前已经在此住了10天。事发当天二原告回来的晚,我就捅开了门进去后一直看电视。二原告回来后和我发生了口角,我坐到床上周璐开始数落我,我没有理会,之后周璐继续数落我,我便骂了周璐,周璐对我进行回骂,之后我拿凳子打周璐,李国华挡了一下。李国华报警之后邻居来了,我就收拾东西走了,没说过威胁性话语。我现在没有收入和住的地方,也没有能力赔偿,我同意赔偿医药费1980.21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要等我找到工作上班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李国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离婚。周璐系李国华与被告之女。2013年10月30日晚21时20分左右,在李国华房屋内,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椅子砸周璐致使周璐受伤,李国华为保护周璐也被打伤。李国华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对二原告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二原告未进行伤检,公安机关未进行其他处理。周璐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肘、腰、背部)”,李国华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右肘、右腕)”。二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主张医疗费1980.21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对此同意赔偿,但称现在无经济能力。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因日常生活事宜发生纠纷后,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亲情和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应赔偿二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二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二原告关于医疗费1980.2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事项均表示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璐和原告李国华医疗费一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一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宝钢负担(原告周璐、原告李国华已预交,被告周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璐、原告李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