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长征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214号罪犯李长征,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征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2月12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2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43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李长征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李长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李长征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