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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骆松坤与胡振华,胡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松坤,胡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骆松坤。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松坤与被告胡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松坤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被告胡安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松坤诉称,2011年6月14日15时05分许,胡振华驾驶苏B157**号轿车在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无锡驾校门口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82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68594.0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安勇辩称,其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1年6月14日15时05分许,胡振华驾驶苏B157**号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无锡驾校门口右转弯,遇骆松坤驾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后座乘坐盛岳生在机场路由南向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骆松坤、盛岳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骆松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盛岳生不负事故责任。苏B157**号车辆车主系胡安勇,胡振华系其子,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胡振华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胡安勇承担。另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15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157**号车辆行驶证、胡振华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骆松坤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骆松坤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8200.05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5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50张(金额48064.75元)、用药清单2份予以证明。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核。经本院审核骆松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0年11月11日、13日于无锡市江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94.06元)及2010年9月30日、10月20日、10月25日浙江省医疗机构票据4张(金额1207.33元),均产生于事发前;另2011年8月12日无锡市江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1张(金额50.75元)为购买维c银翘片、银黄颗粒、阿奇霉素等药物,与本案无关联;2011年7月28日、8月25日浙江省医疗机构票据3张(金额840.99元)、2013年3月6日江苏省医疗门诊发票1张(金额75元)无相应门诊病历印证。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需按医疗费总额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数额理赔商业三者险,胡安勇表示不同意扣除。保险公司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供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相应的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骆松坤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其按每天1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松坤的营养期为90天,其按每天15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35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松坤的误工期为150天,其按每月2450元为标准主张5个月误工费12250元,为此其提供新区骆国军门窗经营部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骆松坤在新区骆国军门窗经营部工作,月工资2450元,事发后未发工资。保险公司表示骆松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骆松坤与骆国军系父子关系,故对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松坤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元。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50元,对期限无异议。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6、交通费:骆松坤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113元。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7、车辆损失:骆松坤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3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胡安勇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胡安勇已支付骆松坤4000元,另胡安勇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550元,其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骆松坤对胡安勇已付的4000元及车损550元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骆松坤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赔偿比例,骆松坤主张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胡安勇表示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骆松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胡振华驾驶机动车,骆松坤驾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故保险公司作为胡振华驾驶的苏B157**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骆松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骆松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20%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骆松坤主张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骆松坤提供的票据中与本案无关联以及无病历资料证明的2368.13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骆松坤的医疗费为4569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骆松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33天为594元。3、营养费,骆松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该项费用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4、误工费,骆松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月1480元计算5个月为7400元。5、护理费,骆松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5400元。6、交通费,骆松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骆松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骆松坤主张300元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骆松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61040.6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3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7640.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6348.43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49748.43元。另胡安勇已支付骆松坤4000元,且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550元,骆松坤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骆松坤应支付胡安勇4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骆松坤各项损失49748.43元,其中支付于骆松坤45198.43元,支付于胡安勇4550元。二、驳回骆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63元(该款已由骆松坤预交),由骆松坤负担5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51元(骆松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骆松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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