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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余燕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余燕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燕华。上诉人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燕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的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燕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房期限及条件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嗣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房屋交付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5日,余燕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武汉市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诉争不动产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该地属于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现被上诉人余燕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吴平生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