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新龙、郭雪斌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郭某甲,谢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绰号“光头”),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漫古”),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2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8日起,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伙同蔡华达、赖春福(均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新兴二区10号旁一铁皮搭盖屋内,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多人赌博,共同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同年9月17日16时,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及叶某等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2005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万某、谢某乙、叶某、蔡某甲、龙某、郭某乙、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犯罪前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汪某、郭某甲、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汪某诉称:其正常上班时间均在服装厂,有时赌场缺人其只是凑数而已。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犯罪前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