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甲、李乙与被上诉人缪某某、李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缪某某,李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吉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上诉人李甲、李乙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某、李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于1997年9月2日病故。缪某某系李某某的配偶,诸被告系李某某的子女。1983年8月份的“泰州市私有房屋登记表”上记载:坐落于涵西街43号的房屋房主姓名为李某某、房屋结构为砖木、自然间数为2.5间、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该登记表“附录”处载明系60年代建。1996年8月1日,泰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泰州市涵西街4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用地面积53.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9年,涵西街43号被列入拆迁范围。上述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析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李甲提供了一份分家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2日,内容为:李某某自有住宅,位于泰州市涵西街43号,土地证使用面积53.76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有:妻缪某某、长子李乙、次子李丙、长女李甲。因李某某年老病,将房产分割成五等份,缪某某得二等份,为21.504平方米,李乙、李丙、李甲分别各得壹份,为10.752平方米。天井等空地面积也按同样比例分割。协议下方有李乙、李丙、李甲捺印。被告李丙提供了该分家书的原件。诸被告均一致陈述该分家书系一两年前写的,当时李某某已去世,缪某某也未在分家书上签名。原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提供的分家书能否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依据;2、如分家书不能作为依据,原、被告应享有的原涵西街43号房屋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两被告虽提供了一份分家书,但诸被告均认可该分家书系在李某某去世后制作的,且原告缪某某并未在分家书上签名捺印,现原告缪某某不同意按分家书上载明的方案分割涉案房屋,故该分家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各方应享有涉案房屋份额的依据,本案应在析产后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所涉涵西街43号的房屋系李某某与原告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缪某某应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二分之一作为李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被告李乙辩称其女儿有残疾,其自己也有单位颁发的特困职工证,因该特困证的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且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乙辩称的对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成为多分李某某遗产的理由。被告李甲辩称的原告与拆迁人、泰州市海陵区城北街道恶意串通拆除共有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该抗辩事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李某某的遗产即原涵西街43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均等继承,各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故原告缪某某享有原涵西街43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涵西街43号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仅对拆迁权益依照份额析产继承,并确定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4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原告缪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李乙、李丙、李甲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4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原告缪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李乙、李丙、李甲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681元、被告李乙、李丙、李甲各负担135元(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李甲、李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所称“拆迁权益”、“拆迁利益”、“安置补偿利益”完全是虚拟的,无确定内容。共有财产拆迁权益与遗产继承权在某些方面可能有一定的关联,但两者不能完全划等号。拆迁权益适用于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泰州市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意见等拆迁法律、法规,原审适用继承法分割拆迁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查明缪某某和李丙将共有财产交给拆迁人拆除,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坚持“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违反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原审少算房屋面积和占地面积。综上,本案实质不是遗产分割纠纷,而是共有财产拆迁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从未对缪某某的法定份额提出异议,相反是缪某某和李丙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拆除共有财产,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缪某某、李丙赔偿上诉人拆迁补偿利益损失。上诉人李乙上诉称:上诉人的女儿李A患脑瘫,上诉人要担负对李A的生活及后期治疗的一切经济责任。特困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30日止,而拆迁公告是2009年4月,故上诉人应当多分得遗产。缪某某、李丙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上诉人拆迁补偿利益的损失。遗产继承与拆迁补偿各有不同的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公,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既然上诉人李甲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其从未对缪某某的法定份额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是认同的。由于案涉房屋因土地被国家征用而被拆除,两被上诉人实际交出的是自己房屋的份额,原审以拆迁利益确定份额合法。2、上诉人陈述其与拆迁人进行沟通,说明其与拆迁人有了正常的对接关系。上诉人如认为其拆迁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自行主张和维护。3、根据拆迁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必然会获得等价补偿或产权置换,原物权人可通过房屋拆迁获得等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请求权,该权益不是虚拟的,原审以拆迁利益处理本案正确。针对上诉人李乙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缪某某补充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是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才可以多分遗产,上诉人李乙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丙答辩称:一、上诉人李甲要求我和母亲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在房屋拆迁之前,他们两人与我口头约定拆迁时各谈各的,互不相干。我受母亲委托,与拆迁人按照政府后期统一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商谈,向拆迁人交出属于自己的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按原审判决我们各只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上诉人的应由他们自己看管,谁拆除的他们去找谁,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李乙困难是15年前的事,10年前其就购买货车跑运输,早已脱贫,其要求多分遗产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泰州市私有房屋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分家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坐落于本市原涵西街43号房屋权属的确认纠纷。原涵西街43号房屋建造于李某某与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某某与缪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在李某某去世时,继承开始。因李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处分其个人财产,其所享有的原涵西街43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继承。本案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原涵西街43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本案当事人按份共有。本案当事人为此房屋所有权发生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的规定,可按析产案件进行处理。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上诉人李乙在继承开始时虽生活困难,但并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与法不符,不应支持。因原涵西街43号房屋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国家征收而拆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或安置,当事人享有的物权形态发生变更,原审判决确定本案当事人按份享有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甲、李乙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缪某某、李丙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赔偿与本案析产、确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甲、李乙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李甲、李乙各负担1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明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