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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28号谢仕林与曾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林,曾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谢仕林,男。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福南,男。原告谢仕林与被告曾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仕林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福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林诉称,2013年1月15日(农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因扩大投资经营,资金不足,现向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借款期限自农历2013年元月15日至农历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付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后另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仕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福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福南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谢仕林,该《借款借据》载明:“1、本人曾福南因扩大投资经营,资金不足,现向谢仕林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2、借款期限自农历2013年元月15日至农历2013年3月15日。3、……”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福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福南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福南返还尚欠借款32000元给原告谢仕林;二、由被告曾福南支付利息给原告谢仕林(利息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谢仕林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曾福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曾福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谢仕林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