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崔凤琴与杨在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琴,杨在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15号原告崔凤琴,女。被告杨在珍,女。原告崔凤琴诉被告杨在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琴、被告杨在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琴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给电动车充电,被告不让,并骂原告,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元、交通费80.80元,伙食费75元,合计1024元。被告杨在珍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原告崔凤琴向乌海市海勃湾分局海达派出所报案称,在祥和家园F3号楼南面,被告杨在珍将其殴打,经该所调查,杨在珍否认殴打崔凤琴。上述事实有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该局对原告崔凤琴、被告杨在珍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理性、妥善处理因各种琐事引发的纠纷。对于双方各自的责任问题,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存在混合过错,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共计541元,各承担一半,故被告杨在珍应支付原告270.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伙食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凤琴医疗费270.5元;二、驳回原告崔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崔凤琴承担12.5元,被告杨在珍承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