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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钱塘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杨哲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钱塘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杨哲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8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59号。被告南京钱塘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号。被告杨哲明,男,1962年7月21日生,蒙古族。原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实业公司)、南京钱塘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风光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7月17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通实业公司、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光建设公司诉称,因被告融通实业公司拖欠原告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三山街花园城7幢商住楼一至五层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于被告融通实业公司按进度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还约定由被告钱塘人家公司与杨哲明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四年来,被告融通实业公司并未按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承诺按时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原告多次催款效果甚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融通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7156180.92元;2、被告融通实业公司支付2007年的利息2349830.68元,并支付购房尾款7156180.9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通实业公司、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杭州融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杭州融通物资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三山街花园城7幢一至五层;一层房价款10411000元,于2003年1月6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3年3月2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7411000元,余款3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或以现金在十年内支付;二层房价款13864494元,于2003年1月6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3年3月2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8862494元,余款5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或以现金在十年内支付;三层房价款13864494元,于2003年1月6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3年3月2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8862494元,余款5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或以现金在十年内支付;四层房价款12832753元,于2003年1月6日前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03年3月2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142753元(含定金),余款7690000元以银行按揭或以现金在十年内支付;五层房价款12950862元,于2003年1月6日前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03年3月2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180862元(含定金),余款7770000元以银行按揭或以现金在十年内支付;如杭州融通物资有限公司违反付款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未到期房款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006年11月21日,因四至五层实测面积调整,退给杭州融通物资有限公司1182452.08元房款;因一至三层实测面积调整,退给杭州融通物资有限公司1122010元房款。2007年10月15日,杭州融通物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融通实业公司(乙方)、被告钱塘人家公司(丙方)、被告杨哲明(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现乙方已取得了三山街花园城7幢一至五层的房屋产权证,但乙方欠有甲方部分房款未能支付,现甲乙丙丁四方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有关事宜,经协议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因向甲方购买三山街花园城7幢商住楼一至五层房屋,现仍欠甲方12776011.6元的购房款和利息未能支付;二、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4776011.6元,其中在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2007以前的利息2349830.68元,剩余2426180.92元在2008年6月30付清,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前、2009年12月15日前、2010年12月15日前、2011年12月15日前各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购房款;自2008年1月1日起,乙方应以所欠甲方的购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欠款的利息(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动而调整,按实际年限定利率),乙方应在支付每一期购房欠款时付清当期已发生的欠款利息;丙方、丁方为乙方依本协议的约定按约向甲方偿还所欠的房款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至乙方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终止。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收到购房款1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收到购房款770000元;2010年1月7日收到购房款50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收到购房款700000元;2012年5月2日收到购房款300000元;共计收到购房款327000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五份、变更登记情况、面积增补、退减房款通知、《还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通实业公司签订的五份《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融通实业公司已经取得三山街花园城7幢一至五层的房屋产权证,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还款金额、承诺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融通实业公司应按约付款。《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融通实业公司仍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2776011.6元,扣除2007年以前的利息2349830.68元以及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5月2日共收到的购房款3270000元,被告融通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购房款7156180.92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通实业公司支付购房余款7156180.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融通实业公司应以所欠原告的购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通实业公司支付2007年的利息2349830.68元并支付购房尾款7156180.9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对被告融通实业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融通实业公司、钱塘人家公司、杨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购房尾款7156180.92元。二、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2007年利息2349830.68元及购房尾款7156180.9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钱塘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杨哲明对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942元由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