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蒸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蒸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费兰、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5日生男孩欧阳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生育情况;证据3、法院的调解和好笔录及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原件在第二次起诉的案卷中)证据5、原告所在村组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证据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证据7、报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欧阳某某答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及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的情况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证明向被告舅舅借款情况;证据9、报告,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土地收益款。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4、6、7;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6、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问题被告称负有共同债务,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借条上的名字和被告的名字不同,证据是否是原告父亲所写没有依据,建房具体是建哪套房子也没有写清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称有共同财产5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证据9,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舅舅借钱,证据9是被告书写的一份报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才能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合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婚姻家庭纠纷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到11周岁,后段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在各自抚养期间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另表示愿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阳某甲(男,2010年5月15日出生)在年满11周岁以前由原告刘某抚养,11周岁以后由被告欧阳某某抚养,各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各自负担,双方对对方抚养小孩期间均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欧阳某某经济帮助款7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