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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张某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并于200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吴宇翔。2011年,张某盲目信仰佛教,同年8月18日张某留下纸条后不知去向,吴某某及张某父母多次至浙江、安徽、山东等地寻找未果,张某也未主动与吴某某联系。张某离家已超过两年,既不尽妻子责任,也不尽母亲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吴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与张某离婚;2、婚生儿子吴宇翔由吴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婚生儿子吴宇翔。3、张某离家前所留婚条,证明张某不顾家庭离家出走。4、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同单元居民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于2011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2000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吴宇翔。2011年8月18日,张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吴某某及家人多次寻找不着,张某也不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吴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张某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吴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虽然吴某某与张某在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吴宇翔,但张某既不珍惜夫妻感情,也不能维护家庭和谐生活,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已达两年之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吴某某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吴宇翔,吴某某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因张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儿子吴宇翊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此款吴某某已预交,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将应负担的415元直接给付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