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阳某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阳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阳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与被告徐某同居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因小孩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原告阳某的诉请,小孩欧阳子轩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2月在江苏省某市打工相识恋爱,2013年1月25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欧阳某,随原告阳某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其娘家,尔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报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学习及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欧阳某(生于2013年7月11日)随原告阳某正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洪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