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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进鹏、冉某等抢劫罪,王进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冉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季某某。被告人冉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颜某某、周某某。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冉某、覃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冉某、覃某及委托辩护人季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2年11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冉某伙同谭某某、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杨某与冉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给服务费太少为由,强行将杨某留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内,并对其进行殴打,不让其离开。后又从杨某身上搜出身份证和苹果手机一部,并威胁要告发其与冉某有不正当关系,迫使杨某交出人民币3600元,并拿走被搜出的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00元。同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冉某、覃某以及秦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冉某负责将被害人林值某诱到龙湾区海滨街道银海商务宾馆,并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待林值某准备离开时,王某某、覃某便伙同秦某某闯入宾馆房间,对其拳打脚踢,又对其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并找出各种理由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王某某等人从其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结伙抢劫杨某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3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谭某的住处,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三、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后双方因警察到现场而逃跑。在逃跑途中,张某威胁王某某要进行报复,王某某遂提议打一架将事情解决,张某同意。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冉某、覃某等二十多人携带钢管、刀具来到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二公园,欲与张某斗殴。待张某与“阿飞”、王某甲等人到达后,双方进行谈判调解而未发生斗殴。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覃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就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1起抢劫其未对杨某实施殴打,其他人欲殴打时,其亦进行劝阻;第二节贩卖毒品,其不知秦某某贩卖毒品给谭某;第三节聚众斗殴,其主观上无斗殴目的。其辩护人提出第1起抢劫,王某某等人未对杨某实施殴打,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一是所犯抢劫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有过错;二是贩卖毒品情节轻微,系从犯;三是聚众斗殴存有犯罪中止情节;四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辩称第1起抢劫,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第三节聚众斗殴,其只在案发现场,未持刀具。其辩护人提出第1起抢劫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行为中冉某主观上无斗殴目的,客观上无斗殴行为,应认定为无罪。冉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一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冉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辩称第2起抢劫事先无预谋。第三节聚众斗殴中,其在案发现场,但不知众人聚集是为了斗殴的目的。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11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冉某伙同谭某某、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杨某与冉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给服务费太少为由,强行将杨某留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内,对其打巴掌、搜身,不让其离去,并从其身上搜出身份证和苹果手机一部,威胁要告发其与冉某有不正当关系,迫使杨某拿出现金3600元,且王某某在离开现场时拿走被搜出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00元。同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冉某、覃某以及秦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冉某负责将被害人林值某诱到龙湾区海滨街道银海商务宾馆,并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待林值某准备离开时,王某某、覃某便伙同秦某某闯入宾馆房间,对其拳打脚踢,又对其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并找出各种理由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王某某等人从其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冉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结伙抢劫杨某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3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对秦某某、谭某甲、谭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因女友冉某告知杨某少给坐台费,便纠集谭某某、谭某甲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将杨某带至众人开的房间。在房内其让杨某拿钱、取证件,并用杨某的黑色苹果手机对其身份证件拍照,称要按上面地址予以告发,此时杨某接听另一部手机来电,冉某听懂谈话内容,让众人快跑,杨某将钱交给冉某,其偷偷将苹果手机带走,后给谭某某、谭某甲辛苦费各500元的情况。同年12月底,其与冉某、覃某、秦某某经商议,决定由冉某带男子开房,然后向男子敲钱。商议之后的四五天,冉某来电称跟一男子在银河宾馆开房,其遂纠集覃某、秦某某来到该处等候,不久冉某发来信息称“可以上来了”。遂三人上楼敲门冲进房内,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并谎称系冉某哥哥,现冉某怀孕,要求对方赔钱,后从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取现9000元,分给覃某、秦某某各2000元的情况。经辨认“叶子奇”即谭某某,“四林”即谭某甲的情况。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对秦某某、杨某、林某、谭某甲、谭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告知男朋友王某某,杨某少给了坐台费。王某某便纠集谭某某、谭某甲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将杨某带至众人开的房间,在房内王某某让杨某给钱,谭某甲打了杨某,还搜身取走杨某的苹果手机等物品,王某某称要按身份证上的地址找到杨某家人,告发杨某在外乱搞女人,杨某害怕欲给钱,且将钱拿出放在手上,此时杨某的另一部手机响起,其听懂谈话内容,让众人逃跑,王某某让其赶紧拿钱,其拿了钱便跟众人逃离。当晚在吃夜宵时,其见王某某多了一只苹果手机,王某某称是杨某的,后其分给谭某某、谭某甲各500元的情况。同年12月底,其与王某某、覃某、秦某某一起玩时,王某某提议让其钓“老板”出来开房敲钱。4、5天后其钓了“林总”开房,四人一起商量好敲钱流程,其来到“林总”开的银海宾馆603号房。发生性关系后,其通知王某某等人上楼,“林总”欲开门离开时,王某某等人冲进房内,对“林总”实施殴打,还谎称现其怀孕,让“林总”赔钱,秦某某还拿出“林总”的身份证拍照,称要按上面地址予以告发,后“林总”害怕交出银行卡,覃某与秦某某看住“林总”,其与王某某取走卡内9000元,后分给覃某、秦某某各2000元。2013年3月14日其归案后,配合民警抓获覃某的情况。经辨认“叶子奇”即谭某某,“四林”即谭某甲,“林总”即林某的情况。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对秦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3年12月底,王某某向其与秦某某提议,由冉某带男子开房上床,然后向男子敲钱,众人均表示同意。四、五天后,王某某给其电话称冉某已钓人开房,遂三人来到宾馆楼下等候,不久冉某给王某某发来信息称“可以上来了”。众人来到房间门口,里面男子出来时,众人冲进门内对该男子一阵痛打,并谎称冉某是众人妹妹,现已怀孕,要该男子赔钱,且取出该男子身份证,称要按上面地址予以告发,该男子害怕便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其与秦某某将该男子看住,王某某与冉某用卡取现9000元,后众人离去,其与秦某某各分得2000元。2013年3月15日其应冉某之约来到夏威夷门口,后被警方抓获,且在警方车内看见冉某的情况。4、同案犯谭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王某某来电称“毛毛”(冉某)被人欺负让其过去帮忙,意思是搞点钱。后其与王某某、“四林”(谭某甲)、“毛毛”一起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拦住“毛毛”指认的一个老头,用“四林”的身份证开了间房,将该老头带至五楼房内。期间,老头欲走“四林”打了老头一个巴掌,王某某、“四林”对老头进行搜身拿走了身份证及一部4代苹果手机,还拿了老头3000多元钱,其分得500元的情况。5、同案犯谭某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2012年11月初某晚23时许,王某某、谭某某多次来电称冉某被人欺负让其过去帮忙,推脱二次后,顾及老乡面子便来到新富海宾馆,见王某某、谭某某、冉某已在该处,王某某表明要找欺负冉某的人搞点钱过来,其默许。后四人上楼,冉某指认一老头便是欺负她的人,王某某将该人拦住,其用哥哥谭仕祥的身份证开了间房,众人将该老头带至房内。在房内谭某某打了老头几巴掌,冉某称老头钱给少了,让老头付钱,王某某对老头进行搜身拿走身份证与苹果手机,并对老头的身份证拍照,称要按上述地址向老头家人告发,老头害怕便拿了3600元给冉某,后众人离去,其与谭某某各分得500元。次日得知王某某还拿走了老头一部苹果4代手机的情况。经辨认“毛毛”即冉某;“刚二”即谭某某,又名叶子奇;“王鹏”即王某某的情况。6、同案犯秦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的一个晚上7、8点,其应王某某的要求来到某宾馆,称有钱赚。在宾馆楼下,王某某告知女朋友已带男子开房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女友发来信息,王某某便带其与覃某一同上楼,进了房内,王某某及其女友和男老板谈话,并拿了张银行卡下楼取钱,其与覃某看住老板,获悉已取9000元钱后,其与覃某离去,后分得2000元的情况。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与一女子开房后,付费几百元。在离开宾馆时,被三名男子拦截带至宾馆某房间,其想离去但被阻止,其中一名男子还打其一个巴掌,其害怕便不敢再走,那几人称其给女子的钱太少了,让其再付钱,其中一名男子还对其搜身,搜走身份证及手机,并称要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予以告发,其害怕便将身上现金全部拿出,此时另一部手机显示家人来电,其告知家人在新富海被人殴打,女子听懂谈话内容让众人快跑,并取走其手中的钱,与那几名男子一起跑掉。当日,其被拿走现金3000多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的情况。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对冉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2日下午,其与一名相识的年轻女子在银海宾馆603开房并发生性关系,欲离开时,门口三名男子将其强行推进房内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称女子系其妹妹,现要解决该事,并搜走其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称要按身份证上的地址予以告发,其害怕便说了银行卡密码,后二名男子看住其,女子与另一名男子下楼取钱,不久房内二名男子离去,卡内人民币9000元被取走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涉案苹果手机的鉴定价值。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冉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案件的侦破系冉某犯案后,将劫得林某9000元及聚众斗殴事件告知张某,后张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3、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陪同秦某某(另案处理)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谭某的住处,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秦某某曾向其表示若有人需要毒品,可以介绍到他那里购买。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其与秦某某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碰到谭某、王某甲。谭某向秦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且当场支付100元,因秦某某身边无毒品,双方约定稍后送至谭某家中。随后,秦某某让其一起送冰毒,其表示同意,并陪同秦某某来到谭某家中交付毒品的情况。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因王某甲想吸毒,其联系秦某某买毒品,当晚23时许,其与王某甲在海滨街道兰田村碰到秦某某与王某某,便向秦某某买300元冰毒,秦某某称“身边没东西,等下送过去”,其支付100元后,便与王某甲回到小陡村的出租房,整个过程中王某某都看到听到。次日凌晨,秦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其出租房,将冰毒交付,二人在其处玩了十几分钟后离去。20日,秦某某向其要余下200元钱,其就让朋友周龙奎转账200元至秦某某提供的“谭千超”账户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主动反映,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其与谭某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碰到秦某某及“王鹏”,谭某告知该二人有贩毒行为,当时谭某给了秦某某100元,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秦某某称身上无毒品,稍后送至谭某家中。19日凌晨,秦某某及“王鹏”一同来到谭某海滨街道小陡村的住处,秦某某交给谭某一包价值300元的冰毒,二人在房内玩了十几分钟方走,同月20日秦某某向谭某索要余下200元的情况。三、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并将张某打伤。后双方因警察到现场而逃跑。在逃跑途中,张某威胁王某某要进行报复,王某某遂提议打一架将事情解决,张某同意。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覃某及秦某某等二十多人,并将钢管和刀装在袋中携带至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二公园,欲与张某斗殴。待张某与“阿飞”、王某甲等人到达后,王某某、覃某、秦某某等七、八人与张某一方进行谈判,被告人冉某及谭某某等二十余人留在公园内等候。后双方人员因秦某某与王某甲相互熟识,进行谈判调解而未发生斗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期间的一个晚上,得知冉某与张某在一起,便很生气,遂纠集覃某、秦某某、谭某某等人过来帮忙,来到“大人家”后与张某的人发生斗殴,后听闻“警察来了”,众人逃散离去。其与张某同路逃跑过程中,约定打一架解决事情。随后,其召集了20来人,还带了钢管和刀放在袋子里,集聚在永兴河边公园等候。当晚22时许,张某带了五六个人过来谈判,双方未发生斗殴,该过程中冉某一直跟着,后其赔偿张某1000元医药费的情况。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王某某因看到其与张某在一起,便发生争执,后双方人员在“大人家”碰面,王某某对其予以殴打,张某见不惯,便出来制止,后张某的人与王某某的人扭打在一起,不知谁喊“警察来了”,众人分散逃离。随后其与众人来到永中河滨公园一带,当时一共聚集了一二十人,有人拿着包起来的刀具,不久便离开的情况。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供认在案发期间因冉某被张某带出去玩,王某某便召集其与秦某某、谭某某等人来到“大人家”找到冉某与张某,双方在“大人家”发生斗殴,后因有人喊“警察来了”而各自逃离,逃跑过程中双方约定打架解决事情,其众人均表示同意。后王某某打电话召集20、30来人至永兴海滨公园,还带了钢管和刀放在袋子里,不久张某带了四五个人过来,双方经谈判未发生斗殴的情况。4、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份其应约定来到新富海,在该处门口见王某某、覃某等人与另一方的人发生殴斗,其在一旁观战未参与斗殴。不一会儿,双方人员不知为何逃离散去。其与秦某某、“毛毛”站在大人家楼下说了一会儿话,便一同来到小塘村的一个超市,期间秦某某一直打电话跟人联系。呆了一会儿又一同来到滨海大酒店,见那里已站了十几个人。王某某让在场的二十几个人先别走等下可能会打架,需要帮忙。对方的人过来后,王某某、覃某、秦某某、王海林等人与那些人谈判,其与“毛毛”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站在原地等候,不久王某某等人回来,王海林报警,众人散去的情况。5、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供认在案发期间因冉某被张某带出去玩,王某某便召集其与覃某、谭某某等人来到“大人家”找到冉某与张某,双方在“大人家”发生斗殴,后因有人喊“警察来了”双方各自逃离,逃跑过程王某某告知决定打架解决事情,其与众人均未说话。后王某某等人打电话召集10来人至永兴海滨公园,该过程中其未联系人员参与斗殴。不久张某带了王某甲、刘娇龙及另外二个人不认识的人过来,张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当时气氛很紧张,其与王某甲从中调解,经谈判未发生斗殴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一天晚上19时许,其与冉某、刘娇龙等人在“大人家”吃饭,期间王某某、秦某某、覃某、王海林等人过来欲打冉某,其予以制止,王某某便将气撒在其身上,由秦某某将其抱住,王某某、覃某、王海林对其与刘娇龙实施殴打,其与刘娇龙均受伤流血,后其喊“人来了”,王某某等人听闻便予以逃窜。其在金典皇宫门口追上王某某让赔医药费,王某某不予赔偿,提议叫人打一架解决事情。此时派出所的人过来,双方逃散。当晚20时许,王某甲前来报信,称王某某一方已纠集人员欲行打架。其无心斗殴,便联系刘娇龙一起过去与对方谈判,赔偿医药费。其与王某甲、刘娇龙及一个朋友,一行四人来到永兴河边一公园处,见对方十几个人站在那里,有几人手中还拿着刀。王某某、覃某、秦某某、王海林等人过来谈判,起初王某某不愿进行赔偿,后因秦某某、王某甲双方都认识,便进行了调解,王某某同意赔钱,谈妥后其一行人即离去,未发生斗殴行为。数天后,王某某赔钱1000元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陈某电话称王某某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应诺;后又接到张某电话,问王某某的事情,获悉事情原委后,答应张某的主张,决定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便与张某、陈伟忠、“阿飞”、刘蛟龙五人来到永中河滨公园与对方碰面,王某某、秦某某、王海林等七八个人与张某进行谈判,张某要求对方赔钱,王某某等人不赔,王某某还亮出了匕首要砍人,秦某某也是这个意思。在谈判过程中,陈伟忠去公园查看情况,回来告知对方召集了二三十个人,刀都放在地上。为制止双方打架,其拉住双方说了很多话,还让张某跟其先走。过了几天王某某赔了张某1000元的情况。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一天晚上19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电话称女朋友冉某被张某带出去玩了要跟张某打一场。当晚23时许,王某某再次来电称张某叫人准备打他,让其过去帮忙,遂来到滨海大酒店一带。当时在场的有十几个人,大家都在讨论晚上打架的事情,不久对方人员张某、王某甲等人过来,其与王某某、秦某某,王海林四人过去谈判,后因双方有人相互认识,故进行调解,未发生斗殴的情况。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对谭某某、覃某、冉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月份,因冉某被张某带出去玩,王某某便召集其与秦某某、谭某某、覃某等人来到“大人家”找到冉某与张某,双方在“大人家”发生斗殴,张某被打受伤后不服,故双方约定以打架解决事情。后王某某打电话召集二十来人至永兴海滨公园,当时看到有人提着钢管之类的工具,不久张某带了四五个人过来,双方经谈判未发生斗殴,其怕出事仍予以报警的情况。本案被告人冉某、同案犯谭某某、谭某甲均供述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搜身、殴打行为,且被告人王某某将搜身所得的一部苹果手机予以拿走,杨某系被迫交出现金3600元。几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且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节犯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秦某某贩卖毒品给谭某的辩解,经查,王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其明知秦某某贩卖毒品,并让其陪同送毒品给谭某,仍一同前往。证人谭某、王某甲的证言亦证实,王某某参与整个案发过程,故对王某某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泄愤逞强,纠集众多人员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欲与对方打架解决,扰乱社会秩序,其主观上斗殴目的明显,故其无斗殴目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明知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其中,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在公安阶段供述,其明知王某某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仍表示同意,积极参与,该供述得到了王某某,同案犯秦某某、谭某某的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覃某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有过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提出的所犯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因犯抢劫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另外一起抢劫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另一节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且冉某在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冉某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预谋实施第2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冉某以及其本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为凭,故其辩称未参与预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违法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冉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冉某、覃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具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冉某、覃某退赔涉案赃款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林植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