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7号原告夏XX,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被告谢XX,女,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4、5月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各自解决。被告谢XX辩称:由于原告喜欢赌博,且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女儿出生后原告又经常谩骂及殴打被告,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但为了能让女儿健康成长及被告的户籍能入户至上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夏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4、5月间,原、被告开始同室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家电:菲利普牌台式音响一套、夏普牌81.28厘米彩色电视机、大金牌立式空调、夏普牌台式电脑各一台;2、钢琴烤漆家具一套,包括双门大橱、四尺床带席梦思、电视柜、五斗橱、酒柜、床边柜各一张;3、床上用品:九孔棉被、棉花毯,蚕丝被、晴纶毛毯各一条、空调被两条、五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4、厨卫用品:不锈钢炒锅、苏泊尔牌电饭煲一只。5、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开始在申银万国上海三林路营业部经营股票,当时共投资15,000元,但目前该股票账户内已无股票,且资金余额仅为6.47元。期间,原告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陆续取出现金累计14,940元,对此原告虽称该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但对该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原告称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无挂件)一根、铂金钻戒、玫瑰金戒指各一枚在被告处,但被告仅承认玫瑰金戒指在被告处,并称黄金项链系原告母亲婚后赠与被告,铂金钻戒、玫瑰金戒指各一枚是原告婚后赠与被告的,但该陈述遭原告否认。另原告同意玫瑰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曾借被告母亲2,000元,但该陈述遭原告否认,之后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查,被告月平均收入为3,591.38元。审理中,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对部分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育费的给付起始日期等达成一致意见,但之后被告又因故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照片、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却无和好的表示,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仅仅是为了被告的户籍能入户上海等,况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曾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育费的金额应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收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等情况酌定抚育费每月为890元。离婚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部分财产:夏普牌81.28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菲利普牌台式音响一套,九孔棉被、棉花毯,蚕丝被、晴纶毛毯各一条,空调被两条,五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不锈钢炒锅、苏泊尔电饭煲各一只、玫瑰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一、金银首饰,原告虽称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钻戒及玫瑰金戒指在被告处,但被告仅承认玫瑰金戒指在其处外,对其他首饰在被告处不予认可,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述财产去向不明,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作处理。至于玫瑰金戒指一枚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尚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二、股票及资金,原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虽仅尚余6.47元,但由于原告在夫妻分居期间对其从股票账户内陆续取出的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之中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且原告取款的日期也集中在20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旬,期间又无特殊需要,原告称取出的1万多元均用于日常生活之中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取出的该部分钱款及目前的资金余额均应作为夫妻依法财产共同分割。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购买、分配、动迁安置过房屋,且庭审中,原、被告曾对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由原告补贴被告在外借房的费用两年,且该费用从被告理应支付的抚育费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宜的处理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孩子的探视权,现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双方所生之女儿两次,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2,000元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XX与被告谢XX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夏XX随原告夏XX共同生活,被告谢XX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夏XX抚育费人民币890元,至夏XX18周岁时止;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内的财产:夏普牌81.28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菲利普牌台式音响一套,九孔棉被、棉花毯、蚕丝被、晴纶毛毯各一条,空调被两条,五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不锈钢炒锅、苏泊尔电饭煲各一只归被告谢XX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夏XX所有,另在原、被告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XX财产折价款7,500元;四、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双周的周六或者周日上午9时至原告夏XX处接女儿夏XX,当天晚上8时由被告谢XX负责将女儿夏XX送回原告夏XX处;五、离婚后,原告夏XX与被告谢XX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XX与被告谢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