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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张瑄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瑄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050号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被告张瑄珏,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瑄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告张瑄珏委托代理人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后由第二被告接续履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郑州弘润华夏快捷酒店二期工程提供多种型号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陆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7770.19立方米,价值1957068元(含运费、泵送费、防冻费、抗渗费)。截止到2009年4月22日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时,被告之前陆续支付混凝土款123万元,仍欠原告727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份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72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被告未如约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原告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22000元整(含运费),滞纳金53032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合计12523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瑄珏辩称:张瑄珏只是在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其所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因此承担对原告付款责任;2012年1月5日向律师王俊令支付的5千元并不是归还原告的砼款,这不能因此构成原告与张瑄珏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对张瑄珏个人有债权,但是原告从未向张瑄珏个人主张过债权,该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张瑄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原告起诉张瑄珏应通过再审将本裁定书改判后才能起诉,原告起诉张瑄珏程序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砼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供应多种型号的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二:关于混凝土价格上调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混凝土价格上调已通知被告,且被告已接受,该通知上有被告张瑄珏的签名,说明张瑄珏负责该工地施工。证据三:2007年5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及2007年5月28日、2007年8月30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各一份,证明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由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承建,并证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隶属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证据四:回复函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解除与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关于承建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张瑄珏承担,由被告张瑄珏处理解除合同后的全部事宜。证据五:2011年8月26日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证明在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解除与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瑄珏从弘润华夏大酒店结清所有工程款并出具承诺,说明张瑄珏已明知解除合同后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予以接受。虽然有张瑄珏代表中航长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也有张瑄珏个人意思表示。证据六:2009年4月22日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瑄珏认可原告为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且认可在其出具委托书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27000元。虽然有张瑄珏代表中航长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张瑄珏个人意思表示。证据七:(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裁定书已认定“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隶属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八:(2009)中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中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本案合同中原告享有的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九:中航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中航长城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张瑄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瑄珏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是余某某做项目经理时代表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并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余某某签订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且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的施工合同是2007年5月份所签,该证据是2007年7月份签订,从时间来看该证据恰恰证明商品砼的需方是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瑄珏与余某某一样均为职务行为,不应因此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加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证明张瑄珏只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只是职务行为,不能因此承担后果。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只能证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书只能证明张瑄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认了孙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2007年5月28日补充协议是经孙某某签字并盖中航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章,因此中航长城公司对该印章是认可的,张瑄珏的行为包括出具委托书及在2011年8月26日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2007年8月30日补充协议有孙某某及张瑄珏的签字,并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明张瑄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回复函中承认了孙某某项目经理的身份,同时认可了中航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章是经其刻制的,同时被告张瑄珏也从未见过该回复函,是经过被告张瑄珏申请法院调取之后才看到该函的,该回复函是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其主张由张瑄珏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张瑄珏的同意,张瑄珏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受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要确认了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之间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其出具该承诺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和中航长城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也不是同意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解除合同后将权利义务转移给张瑄珏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弘润华夏大酒店前期的工程是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也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瑄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该委托书为职务行为,不能因此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七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张瑄珏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张瑄珏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不是向被告张瑄珏主张,原告至2012年起诉时从未向被告张瑄珏主张过债权,即使原告与张瑄珏之间有债权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瑄珏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7年5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证明弘润华夏大酒店是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证据二:2007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证明张瑄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认了孙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2007年5月28日补充协议是经孙某某签字并盖中航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章,因此该印章是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张瑄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三:2007年8月30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2007年8月30日补充协议有孙某某及张瑄珏的签字,并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明张瑄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四:2007年12月10日回复函(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复印件一份,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回复函中承认了孙某某项目经理的身份,同时认可了中航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章是经其刻制的,同时被告张瑄珏也从未见过该回复函,是经过被告张瑄珏申请法院调取之后才看到该函的,该回复函是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其主张由张瑄珏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张瑄珏的同意,张瑄珏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证据五:(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张瑄珏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张瑄珏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证据六: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王俊令律师名片复印件各一份(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该证据因在(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案件庭审时提交给法院,现该两份证据原件保留在(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案卷中,证明2012年1月5日支付的5千元,并不是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王俊令律师个人的钱,王俊令律师当时说她母亲生病,为了案件都没有来得及照顾她的母亲,本着同情心才给了她5千元,这不是归还的货款,原告与张瑄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张瑄珏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中已显示中航长城公司与郑州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张瑄珏,由张瑄珏全权处理解除合同后的全部事宜。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千元是王俊令代表原告向被告张瑄珏主张的,已将该5千元交付给原告,并且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5千元扣除,并非像被告所说是支付给王俊令个人的。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材料及对原告、被告张瑄珏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及被告张瑄珏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瑄珏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需方单位)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弘润快捷酒店,建设单位: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交货地点: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商品砼结算价格按郑州市当月栏头价下浮23%,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运费每立方米20元(五公里以内);泵送费:托泵:每立方米8元,汽车泵:每立方米25元,泵送砼管道加长时,按规定计取加长费;抗渗费用P8:每立方米20元,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米15元;付款方式:地上三层结顶,付所使用砼款85%,以后每月付所使用砼款的85%,主体结束,付至全部砼款的95%,余款待砼停止供应一个月内全部结清;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整(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余某某”签名。2007年11月11日,原告向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发出“关于混凝土价格上调的通知”,写明“原告自2007年11月11日早上8:00开始,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在原有合同所确定价格的基础上,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涨25元、运费上涨5元。”该通知下方施工单位处加盖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并显示被告张瑄珏的签名。2007年5月8日,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一份,约定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2007年5月28日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加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并有代表孙某某的签名。2007年8月30日,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乙方处加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直属工程处章,并有孙某某、被告张瑄珏的签名。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解除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我公司已收悉,现就律师函所述内容,正式回复如下:一、我公司同意解除2007年5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张瑄珏承担,包括:1、原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事宜;2、已建工程工程款的结算;3、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费用的支出;4、劳务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金;5、承担履行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6、其他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三、本函到达之后,原项目经理孙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解除,由张瑄珏全权处理解除合同后的全部事宜。四、我公司保证在本函到达之后的任何时间不以我公司名义向贵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五、本函到达之后立即生效。该回复函上加盖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2009年4月22日,被告张瑄珏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郑州市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你公司所建的弘润华夏大酒店二期工程前期由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使用的商品砼由河南发展砼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由原项目经理佘某某所签,后由我接续,目前尚欠河南发展砼有限公司砼款727000元。现委托河南发展砼公司直接办理砼款事宜,请贵方办理是荷!”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瑄珏向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一份,载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贵公司二期工程,我受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处理二期工程结算及其他全部相关事宜,现贵公司已全部付清此次工程款项,至此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我个人与贵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我个人不再对贵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如因此工程结算引发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退还已领走全部金额。2012年1月5日,被告张瑄珏支付原告代理人王俊令5000元,原告认可该5000元系砼款。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41333元及滞纳金407550元,我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41333元及滞纳金412300元,我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债务有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张瑄珏,要求被告张瑄珏支付原告砼款(含运费)为722000元及滞纳金792765元,我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孙某某、张瑄珏系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隶属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发《回复函》中关于权利义务由张瑄珏承担的内容,未经张瑄珏本人同意,且张瑄珏本人至今亦不予认可,故该内容对张瑄珏不具有约束力。从《回复函》中第三条内容判断,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委托张瑄珏处理其与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且张瑄珏作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于2009年4月22日以及2011年8月26日向郑州市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应视为代表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以“原告认为被告张瑄珏接受了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转移,其应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张瑄珏是适格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7月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隶属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润华夏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7月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砼款的义务。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被告张瑄珏系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被告张瑄珏作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于2009年4月22日向郑州市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委托书》中载明的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砼款7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张瑄珏支付给其代理人王俊令的5000元系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砼款7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因2009年4月22日被告张瑄珏代表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且2007年7月《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4月22日起自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发《回复函》中关于权利义务由张瑄珏承担的内容对被告张瑄珏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裁定书已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瑄珏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瑄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含运费)722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37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