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保恒、张彦军、张彦红、张淑华、张丽霞与冯海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恒,张彦军,张彦红,张淑华,张丽霞,冯海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张保恒,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张彦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张彦红,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张淑华,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张丽霞,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经理。原告张保恒、张彦军、张彦红、张淑华、张丽霞与被告冯海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冯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恒、张彦军、张彦红、张淑华、张丽霞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由被告冯海胜驾驶冀TP76**号小客车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城县古城镇大王庙村南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右转弯由王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英、冯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英系原告张保恒之妻,系张彦军、张彦红、张淑华、张丽霞之母。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抢救费4001.6元,王秀英死亡赔偿金72729元,丧葬费19771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148501.6元。冀TP76**号小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8501.6元被告冯海胜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冀TP76**号小客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冀TP76**号小客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秀英、冯海胜负事故同等责任;2、阜城县人民医院王秀英的医疗费收费收据6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王秀英的医疗费收费收据18张,证明:医疗费4001.6元;3、阜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王秀英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4、2013年10月25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013年11月17日阜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阜)公(刑)鉴(尸检)字(2013)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2013年10月26日火化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秀英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七7肋骨骨折,左胸腔抽出血水说明上述部位均曾承受过钝性暴力作用,可能造成胸腔脏器破裂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5、2013年10月31日阜城县古城镇大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各原告同死者的关系,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处理交通事故车费1000元。被告冯海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冀TP76**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2、冀TP76**号小客车行车证,冯海胜驾驶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冯海胜驾驶冀TP76**号小客车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城县古城镇大王庙村南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右转弯由王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英、冯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P76**号小客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王秀英,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大王庙村人,身份证号码133031194210051266,系原告张保恒之妻,二人育有二子张彦军、张彦红,二女张淑华、张丽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造成王秀英死亡,侵权人冯海胜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和自行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海胜与死者王秀英均违反交通法规,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英、冯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TP76**号小客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王秀英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1.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当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应为8081元×9年=72729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当中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39542元÷2=19771元;4、交通费、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秀英死亡后,亲属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会有误工损失及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五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此两项损失不予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由于王秀英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结合冯海胜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五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8001.6元,其中医疗费4001.6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4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14000元×60%=84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4001.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各项损失8400元。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冯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书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