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生某、李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生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生某,男,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生某、李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被告人张某甲、生某、李某甲及生某的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生某、任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三人在城区天合宾馆中商量去东光县职教中心玩,因害怕可能打仗吃亏,任某三人便带上甩棍和两把折叠刀,而后三人骑着摩托车来到东光县职教中心,在东北角院墙处翻墙入院,遇见了事先由任某联系好的农中学生郭某、柴庆田、吴某三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走到篮球场附近时,任某遇到了原来处的对象李某和被害人于志某一起,任某就上前和李某说话,因言语口角,任某抓住于某的头发,张某甲上前打了于某脸部一巴掌,郭某就上前将双方拉开。随后任某等人就往院里走,于某就叫来同学高某乙、周某、孙某等人,张某甲见来的人多,就向任某要了一把折叠刀,任某又将另一把折叠刀给了生某,在追打过程中,张某甲使用折叠刀捅了孙某胸部一刀,又先后将周某脸部、于某髋部划伤,任某将高某乙胳膊打伤,生某见对方人多自己躲到一边将折叠刀扔掉,而后三人翻墙骑摩托车逃回天合宾馆。被告人张某甲告知生凤海、任某自己捅了四、五个人不能住宾馆了怕被抓住,想找个地方躲躲,生某说自己家中无人,而后三人到生某家住了一晚,次日生某又帮助张某甲、任某联系和自己一起去献县打工。在献县打工期间张某甲找到同村好友李某甲,并告知李某甲自己在职教中心打仗的事。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甲先后回到东光,李某甲在此情况下,仍为张某甲提供食宿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张某甲使用,帮助张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东光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凤海、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生凤海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生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生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生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家庭经济困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生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任某供述,被害人孙某、于某陈述,证人张某、孟某、李某乙、周某、郭某、吴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东司医鉴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东光县公安局关于生某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和于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受本院委托,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犯罪前社会调查,证实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可以适应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将他人捅伤而为其提供住所和打工地点,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打仗伤人而为其提供食宿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其使用,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生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生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管俊荣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人民陪审员 张亮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