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90号原告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沈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屠建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苏光吴保T(2008)11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吴综授(2008)110006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2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20万元,用以代偿被告上述债务。原告随即向被告催讨还款。2013年8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剩余代偿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苏光吴综授(2008)110006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430万元的贸易融资。同日,光大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光大银行与屠建文、沈菊美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该二人对被告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苏光吴综授(2008)110006/贸融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提供不超过243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多次为被告办理押汇。押汇期限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光大银行诉至法院。2009年3月16日,经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6938231.33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29883元;原告及屠建文、沈菊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2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用以偿还被告的上述债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金督执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春宇公司的债务及原告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告春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被法院强制扣划20万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相应份额,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支出上述代偿款起至实现追偿权的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春宇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8月2日归还10万元,且被告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和时间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春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吴江市春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朱美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步允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