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系死者黄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赏华能,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9日,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马街镇庄上村委会下村***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侄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黄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黄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黄某某之三子)被告人伏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谷生,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字(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赏华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谷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华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伏某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响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K13+3米处时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超速行驶,撞到同向行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一天无效死亡。黄某某的家属为其开支抢救费1929.95元。被告人伏某某为黄某某开支医药费3000.56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还支付死者黄某某家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方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肇事机动车车辆技术鉴别委托书及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肇事车辆照片,陆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医药费单据,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药费4930.51元(其中伏某某开支的300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人开支的医药费1929.95元);2、死亡赔偿金27085元;3、丧葬费225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护理费126.12元;6、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567.54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479.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应在二轮摩托车的投保范围内赔偿死者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抚养费的观点,本院认为,死者黄某某系一个八十来岁的老人,其没有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不可能扶养其妻子李某某,其妻李某某的抚养应由其子女来承担,故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伏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赔偿扶养费的观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赏华能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伏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伏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死者家经济损失,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伏某某具备的相关情节,对被告人伏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经济损失,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丈夫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之父黄某某的丧葬费22540.5,死亡赔偿金27085元,医药费4930.51元,护理费1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67.54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55479.67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黄国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飞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