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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邹城市。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4时5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非法改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石墙镇宋庄村东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公路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害人林某、王某乙)发生碰撞,至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刘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林某近亲属损失17.8万元,扣减刘某治疗费用外再另行赔偿刘某损失2.8万元,王某乙受伤不再另行赔偿。上述赔偿款均已过付,三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