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举行婚娶仪式,2011年1月20日生女儿马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发生厮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曾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2011年1月2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原、被告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举行婚娶仪式,2011年1月20日生女儿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娘门陪送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组合家具一套、还有一些日常用品。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经调解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因其婚生女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其抚养,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据被告的要求和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抚养费为600元。被告娘门陪送的嫁妆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三、被告孙某娘门陪送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饮水机一个、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