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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占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占彬,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占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冀AK68**/冀A19**挂车在阜平县圣水路段与案外人王力华驾驶的冀AKD0**/冀A92**半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合计132785元。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车损依我司核定为准,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方司机冯守国驾驶冀AK68**/冀A19**挂车在阜平县圣水路段与案外人王力华驾驶的冀AKD0**/冀A92**半挂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元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119325元,支付鉴定费3460元,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119325元,系本案诉讼中,本院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够未一致时,依法委托的元氏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因此本院书面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冀AK68**/冀A19**车损为119325元予以确定。评估费346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具有不合理不合法的性质,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彬赔偿金1327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提示》当事人上诉的,上诉费用和缴纳期间详见判决书后的本院缴纳费用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不再另行通知,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庆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