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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委托代理人龚健宏。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竹东村。法定代表人沈彬彬。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长桥村。法定代表人茅红俭。被告沈彬彬。被告何亚美。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南兴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与原告下属南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为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仍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95506.73元(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2、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南兴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727%,逾期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与原告下属南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为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履行了借贷手续。2013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讼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属实,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二、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5506.73元(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南通开发区星火钢丝钢绳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沈彬彬、何亚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508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素钧审 判 员  赵广荣代理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