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衣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衣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多次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衣某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衣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衣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