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穆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穆某某租赁闫某某位于辉县市吴村镇南环路路边的房子,容留妇女卖淫,获利二千余元。吴村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0月25日巡逻时,当场查获卖淫女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和嫖客一名。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人穆某某租赁闫某某位于辉县市吴村镇南环路路边的房子,以开办足疗店的名义容留妇女卖淫非法获利。2013年10月25日,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民警到足疗店巡逻时,当场查获妇女李某某和男子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查获卖淫妇女马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男)、李某某(女)、马某某、陈某某、闫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