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乐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陆松平与杨柳芬、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平,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陆松平。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原告陆松平与被告陈建新、杨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陆松平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柳芬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松平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条。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松平与陈建新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陈建新先后四次向陆松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陆松平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陈建新。2010.2.11”;“今借陆松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建新。2010.9.27”;“今借陆松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陈建新。2010.9.29”;“今借陆松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建新。2010.12.31”。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陆松平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和借条的形成:陆松平与陈建新相识多年,知道对方是村干部,而且自己也办厂,有经济能力,比较讲信用,之前双方曾有经济往来,对方都能按时归还借款。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陈建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陆松平先后四次借款,共计165000元,说好等企业好转,年底一起归还,还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新向原告陆松平借款,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被告陈建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新应归还原告陆松平借款16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