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孔祥柱与孔凡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柱,孔凡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柱。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西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海。委托代理人:孔凡煌。委托代理人:孔凡弟。上诉人孔祥柱与被上诉人孔凡海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孔凡锦、孔凡升、孔凡妙、孔凡坚等人,以及同宗叔伯兄弟在孔凡钊家中开太公会议,在开会讨论祭拜太公事宜时,因之前打人积怨的事,孔凡海、孔凡妙的一房人与孔凡锦的一房人在孔凡钊屋里发生争执,在争执后双方在封开县连都镇深底村委会大车村村口处继而发生持械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都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孔祥柱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孔凡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孔祥柱先后被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封开县人民医院医治,两次住院共9天,合共花费3659.12元,全部由孔祥柱自己支付。孔祥柱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孔金英陪护。孔凡海对孔祥柱受伤住院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向孔祥柱赔偿,其辩称自己没有打孔祥柱。另查明:孔祥柱在浙江省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任仓库主管助理,其大姑孔金英是农民。再查明:孔凡海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2013年6月14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封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孔凡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已经服刑完毕。孔祥柱于2013年8月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孔凡海赔偿孔祥柱13781.71元,其中:1、医疗费3659.12元;2、护理费1015.93元;3、误工费1706.66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孔祥柱提起诉讼,要求孔凡海赔偿侵权损失,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孔祥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孔祥柱起诉及庭审辩论结束前,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医药票据,在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封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孔祥柱的伤是孔凡海所致,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孔祥柱的损害事实与孔凡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斗殴时,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员有十人左右,斗殴现场十分混乱,斗殴时间短暂,周围环境照明不足,孔祥柱的伤是谁人所致除孔祥柱陈述外,没有其他证人作具体指证,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亦没有证实或结论性描述,孔凡海对此也一直否认,辩称孔祥柱是被孔祥柱的同伙孔祥芬打伤的。因此,孔祥柱的伤是谁人所致,无法认定。据此,该院认为孔祥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据不足,对孔祥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孔凡海辨称孔祥柱的伤不是其所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孔祥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由孔祥柱负担。上诉人孔祥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2013)肇封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孔祥柱的伤是孔凡海所致,孔祥柱的伤是谁人所伤无法确认,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孔凡海是共同伤害孔祥柱的侵权人之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予以改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孔祥柱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凡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员众多,斗殴现场混乱,孔祥柱的伤是谁人所致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亦没有证实或结论性描述,因此,孔祥柱的伤是谁人所致,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对于参与聚众斗殴并受伤的人或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条件是,只有在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死亡的当事人才适用民事赔偿。而参与聚众斗殴的各方行为人,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斗殴,有可能发生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其仍参与聚众斗殴,并且发生了伤害、损害的结果,包括轻伤、轻微伤等,那么,该后果属于其意料之中,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互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持械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都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孔祥柱、孔凡海为轻微伤。孔祥柱明知有可能发生伤害、损害后果,仍参与斗殴,那么发生损害的后果就属于其意料之中,是其放任所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孔祥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孔祥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改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孔祥柱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孔祥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