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台湾人,住台湾台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返回台湾后,拒绝为原告办理赴台手续,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举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章平审判员 胡丽晶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光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