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连昌与钱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才,高连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才,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姜木立,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昌,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兴化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军,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志才因与被上诉人高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横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高连昌诉称,2010年6月29日17时55分左右,钱志才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洛阳北路石牌头段,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高连昌相撞,致高连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志才承担主要责任,高连昌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高连昌伤情严重,在2011年8月取出内固定后,又于2012年7月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直至2013年伤情才基本稳定。经鉴定,高连昌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钱志才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高连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钱志才赔偿高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266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钱志才还应支付232669.1元。钱志才辩称,高连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做了两次鉴定,钱志才只认可高连昌第一次做的鉴定;高连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依据不足,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7时55分,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阳北路石牌头段,钱志才持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高连昌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高连昌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连昌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连昌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洛阳卫生院)门诊后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住院至2010年7月20日,并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1年8月13日至8月21日,高连昌在常州二院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1年10月19日,高连昌之伤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意见为:高连昌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2年7月9日,高连昌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疼痛伴跛行一年”,在常州二院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4月3日,高连昌之伤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后意见为:高连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均从受伤之日起计)。一审另查明,钱志才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进行有效的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钱志才亦未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钱志才已经支付高连昌2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因钱志才未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钱志才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认定钱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连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一审法院确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钱志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连昌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考量控辩双方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过程中的意见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高连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为836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连昌住院45天,按18元/天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补充营养90天,按12元/天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按60元/天计算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高连昌构成八级伤残,结合高连昌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村民委员会、常州市康盛车辆配件厂证明、高连昌跟常州双马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可按29677元/年之标准计算178062元。本案���,高连昌之伤经两次鉴定,钱志才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连昌所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高连昌就诊情况,高连昌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钱志才之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结合高连昌的伤情,酌定为12000元。7、误工费:根据高连昌提交的劳动合同,高连昌主张1320元/月,具有合理性,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360日),确认为15840元。8、鉴定费:根据高连昌提交的票据,高连昌两次鉴定费分别为2360元、2000元,因本案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故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高连昌的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高连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302942.34元,应由钱志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120000元,余款182942.34元由钱志才承担146353.87元的赔偿义务。上述款项合并后,应由钱志才赔偿高连昌共计266353.87元,钱志才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钱志才赔偿高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6353.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246353.87元由钱志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给付高连昌。二、驳回高连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高连昌负担64元,由钱志才负担2481元。上诉人钱志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高连昌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09527.34元,除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89527.34元被上诉人只诉求上诉人承担70%。一审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302942.34元,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2942.34元,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被上诉人诉求的70%,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悖不告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2、被上诉人2010年6月29日受伤,在洛阳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要求出院,2010年7月1日又去常州二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记述的简要病史,被上诉人自称是行走时不慎摔倒致伤左髋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洛阳卫生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所受伤,而在常州二院治疗的是自己摔倒受伤,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己摔伤造成的损失不合理。3、被上诉人三次起诉,两次撤诉,并申请法院做了两次人体伤害法医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评残完全是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不接受医院治疗方案以及自己摔伤造成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因被上诉人存在选择医疗方案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因被上诉人撤诉所造成的各项赔偿标准的提高增加,增加部分的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负担。5、上诉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误工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连昌口头答辩称:1、病历上写摔伤是因为当时上诉人钱志才的妻子对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没有保险,如果写摔伤,被上诉人还能以此病历去相关医疗机关报销,获得部分补偿。2、保守治疗的措施是医院采取的,被上诉人认为应该听取医生的建议,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伤者没有过错。3、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比例是70%,是考虑到上诉人的履行问���,此后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口头提出变更申请,按照80%主张。二审中,上诉人钱志才对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高连昌在常州二院治疗的情况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的不是交通事故所受伤,而是自己摔倒受的伤;当时医院的治疗方案是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但被上诉人自己要求保守治疗,进行内固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高连昌在常州二院治疗的是否交通事故所受伤。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选择医疗方案错误的过错。3、上诉人钱志才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4、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多次起诉、撤诉是否影响本案的赔偿标准。5、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高连昌至洛阳卫生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情况为“转院”;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至常州二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时情况为“患者因‘摔伤致左髋肿痛,活动受限两天’入院,患者入院两天前行走时不慎摔倒……”本院认为,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病情记载等,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洛阳卫生院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转院至常州二院治疗。虽然被上诉人在常州二院入院时所作陈述确有不当,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系因摔倒造成相关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连昌第一次在常州二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定行全髋置换术,后患者及家属要求行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7日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中出血不多,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及其家属要求变更治疗方法,但医院能采纳并进行该手术说明变更后的治疗方法是符合医学规律的,同时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也说明在当时选择该医疗方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选择医疗方案错误,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被上诉人高连昌的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起计360日,在该期间内被上诉人年龄尚未满60周岁,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为1320/月并无不当,该款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被上诉人高连昌在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并不影响其再次起诉的权利,也不影响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高连昌起诉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上诉人钱志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一审中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纠正为70%��综上,上诉人关于赔偿比例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302942.34元,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82942.34元由上诉人承担128059.64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合并后,本案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248059.64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横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二、钱志才应赔偿高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8059.6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228059.64元由钱志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给付高连昌;三、驳回高连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高连昌负担46元,钱志才负担2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钱志才负担304元,高连昌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