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出租车由攀枝花市东区良友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机场路“学府花园”小区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某横过公路。因被告人谢某某忽视对道路上行人的观察且超速行驶,造成出租车与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并协助医务人员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PS行车记录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庞某某、周某、柏某某、袁某、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路面宽阔、照明条件良好的路段,忽视对道路上行人的观察且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龙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