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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庆玉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庆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1662号罪犯杨庆玉,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庆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九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鲁刑一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杨庆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杨庆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庆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杨庆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庆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