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调确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吉勇、张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吉勇,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蕲春民调确字第00010号申请人刘吉勇,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张云,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申请人刘吉勇与申请人张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20日经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张云检查费、医疗费7,085.62元由刘吉勇全额承担,另由刘吉勇一次性赔偿张云现金10,000元整,作为张云的住院误工费(前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由刘吉勇承担鄂J339**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和鄂JSN7**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事故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吉勇、张云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煜华 百度搜索“”